雍正七年“以子抵命”条例
历代法律对于家族内长幼尊卑间相殴、相杀都有详细规定。子孙殴、杀父母严惩,父母殴、杀子孙从轻。对于继母杀非亲生的儿子,要比亲母杀子从重判决。《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二:
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宋刑统》此条也完全因袭唐律。这个量刑不算重,继母殴死前妻之子,只处两年徒刑,故意刃杀的也只处三年徒刑。北宋开宝二年,宋太祖下诏,继母杀前妻子及妇不再享受任何减免优待:
初,太祖尝决系囚,多得宽贷,而开封妇人杀其夫前室子,当徒二年,帝以其凶虐残忍,特处死。至是,有泾州安定妇人,怒夫前妻之子妇,绝其吭而杀之。乃下诏曰:“自今继母杀伤夫前妻子,及姑杀妇者,同凡人论。”
元代法律在这方面的情况不详。《大明律》对继母杀前妻之子的量刑,继承唐律“加一等”的原则,又增加了杀子造成夫家绝嗣继母处绞刑的条文。但明代妇女犯奸、盗和不孝之外,其余罪名多可纳钞收赎,赎金又相对较低。《大清律》继母杀子的规定与明律完全相同,只是“致令绝嗣者绞”后面多了小注“监候”。非奸、盗、不孝罪名的监候妇女,经过缓决程序也多收赎出狱,所以继母杀子同样难以受到惩罚。
雍正七年,立法者——皇帝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这年八月十四日,刑部奏报皇帝“新郑县民李大保杀死伊妻郭氏并子对儿,照律拟绞”。雍正帝注意到此事因李大保受继母威逼引起,于是发布上谕:
李大保因继母李氏平日相待甚薄,适因争夺酒壶,将李氏带仆于地。李氏声言送官究治,李大保忿惧交加,辄欲自尽,于是先将一妻两子用刀抹死。其杀妻之罪虽无可逭,而其起衅之处,则尚有因……乃有一等妇人,悍恶性成,不明大义,常存分别之心,偏爱其所生之子,而薄待前母之子。若己未有子者,又或怀嫉妒之念,而憎恶前母之子,或显加之以陵虐,或阴中之以计谋,以致其子不得其死,甚且至于绝其夫之宗祀而不恤。是不但母子之恩已绝,并视其夫如仇雠矣!向以名分所在,故律无拟抵之条。事既出于情理之外,所当酌量立法,以防人伦之变。
朕意:若继母于前母之子有陵逼谋害等情,至于身死者,将情由审讯确实,以其所生之子议令抵偿。若继母未生子者,则令归其母家,不得承受夫家产业。如此庶使秉性凶悍、不顾大义之妇人有所儆戒,消其残忍之心,而保全其母子之恩谊,似属有益。著九卿悉心详议具奏。
皇帝的意见已经表明,九卿只能遵行,详议结果是:
……寻议:“嗣后,如继母将前母之子殴杀、故杀,致令其夫绝嗣者,仍照律拟绞外,如有父故之后,继母将前母之子任意凌虐殴杀、故杀者,不必坐以收赎之虚罪,即将所生偏爱之子议令抵偿,拟监候;如凌逼前母之子致自尽者,将继母之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有生子者,勒令归其母家,不得承受其夫之产业。”从之。
乾隆四年,继母杀子之例又有修改。这年二月辛丑日:
刑部议准浙江按察使郑禅宝疏请:继母【将前母之子故意凌虐有心杀死者,仍将继母所生偏爱之子拟绞监候外,如系殴打伤重以致身死,审明委无欲杀之心者,将继母偏爱之子杖流。至于肆行凌虐,致前母之子情急自尽者,实与殴杀有间,将继母偏爱之子杖徒。】……从之。
这个判例仍遵从雍正帝以继母之子抵命的思路,只是区分出了无心杀害殴打致死和逼迫自尽的情况,继母所生之子承担的抵偿责任也相应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和杖(一百)徒(三年)。但到次年颁布、经乾隆帝钦定的新版《大清律例》,却突然没了这个法例。其中原因不详。
废除掉其父创制的抵命之例,不意味着乾隆帝不重视继母杀子案件。到乾隆十一、十三年,又发生继母杀死前妻之子的案件,乾隆帝在十四年秋审时,又像其父20年前一样,大发了一通义愤之论,经九卿会议,定为:
“如伊子本无违反教令而继母非理殴杀、故杀者,除其夫现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若现在并无子嗣,即照律拟绞监候,于秋审时将情罪可恶者入情实册内,请旨定夺。”从之。
此例到乾隆五十三年又有修改,到嘉庆六年正式确立。从此,继母杀前母之子造成绝嗣的,处绞监候,秋审未入情实处绞的,也要永远监禁,不得收赎。
《高宗实录》卷三四九,乾隆十四年九月甲戌。又见《皇朝文献通考》卷一百九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