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秋审
王 勇
秋审,作为清朝一项特殊的死刑复核制度,被视为大典。在全国范围内,对全部在押的斩、绞监候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审录、复核,区别情况处理,或处决,或缓决,或减免,除了少数情真罪实、不杀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 “法无可宥,情有可原”的大多数斩、绞监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宽宥,以期同时收到刑法威慑与恤刑慎杀两种社会、政治效果,这就是秋审制度的基本内容。秋审制度非常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持点。
秋审制度的历史渊源
清朝的秋审,直接源于明代的朝审秋决,而明代的朝审,又可推溯到两汉以来的录囚。
录囚,即审录复核在押人犯。魏晋以来,录囚渐成经制。至唐代则已定型,“凡禁囚皆五日一虑焉。凡在京诸司现禁囚,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本司录其犯及禁时日月以报刑部。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复者,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取历任清勤明识法理者,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复”(《唐六典》卷6)。
明代的朝审是历代录囚的发展。英宗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明史·刑法志》)。其所以称朝审,是因审录在京囚徒。至于外省囚徒,仍然是遣恤刑官下去进行,五年一次。沿袭历代录囚的做法,明代的朝审和外省遣官录囚的对象,既有死罪重囚,也有一般徒流罪囚。
清朝所确立的秋审制度,实际上是把明代行于京师的朝审扩大到全国,并废止外省遣官录囚的做法,改为各省先自行审录,上报朝廷统一审定。顺治十年八月刑部题准“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顺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议定:“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于“霜降前奏请定夺”。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谕刑部:“以后各省秋审应令照在京朝审例,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至此,清朝秋审制度规模已具,在京朝审、在外秋决实际上合而为一,成为每年一次的秋审。尽管朝审名目仍保留,实际上只是整个秋审制度中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秋审的范围也仅限于判处死罪的案件,徒流罪不在其列。
秋审的程序
秋审案件的范围是判处斩、绞监候,留待秋后处决的案件。按照《大清律例》,斩、绞死罪的执行有“立决”与“监候”的区别。“立决”是罪行严重者,一经判决,不论何时,都要立即执行。至于监候者到秋后是否处决,则要经过秋审来决定。何种罪名立决,何种监候,《大清律例》均有明文规定。凡律不另注明者,则为立决;凡例不注明者,则为监候。按乾隆五年修订之《大清律例》计,立决有l32条 另有凌迟17条也是立决 ,监候有287条,总的说来是监候多于立决,也就是大部分斩、绞死罪案件都要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程序。地方程序大体经历如下几个环节:
1.州县造册。监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审州县监狱中。每年年初(离京较远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县就开始审录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定罪有无枉滥。如审录无误,则造册登记。
2.解囚和复审。州县办完造册,则将犯人连同案卷一起经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后为避免道路迂回延误时间,就不再经府而直接解省。又因犯人解送,屡屡奔走于路途多所不便,于乾隆年间定例“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如无案情变化,“停其解审” 《大清律例·有司决囚等第》乾隆二十五年定例,即在原审州县候旨待命。
3.在省会审。全省的秋审犯人或案卷都汇集到省按察司,由按察司逐一审核,将各案的看语 案由判决词 略节 案情摘要先期定稿,有时也要会同布政司及在省道台一起商榷定案,而后即请督抚定期会审。在预定的日期,督抚率同在省司道和首府首县一起会审,或审录囚犯,或审录案卷。审录的主要目的是将秋审犯人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几大类。
4. 督抚具题。会审完毕,督抚将全省本年度秋审案件汇集作一本简明具题,以便皇帝和刑部审阅。除题本外,督抚还缮造黄册奏报,以备皇帝浏览。
中央的秋审程序如下:
1.刑部看详核拟。各省督抚秋审本上,刑部便开始进行审核。秋审案件人犯都不解京,刑部所谓看详实际上是审录案件,“以次摘叙案由,分别实、缓、矜、留,出具看语”。刑部的审核其实是先期进行的,并不等待各省的秋审题本,而是“依原案”核拟,“待五月中旬前后各省题本到齐,再查阅外勘与部拟不符者” (《清史稿》卷144)。
2.会审与具题。秋审的会审即所谓“秋谳大典”。每年八月中旬的某一天,大学士、九卿、詹事、科道 后来扩大到内阁学士、太常、太仆寺卿等 齐集天安门前、金水桥西,凡“三品官衔则与会审”。朝审先于秋审一天进行。大典过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四本。另外,有关“服制”案犯、“官犯”均单独作一本。情实类另造黄册,随同进呈。
3.奉旨。刑部秋审题本虽多,但格式一样,所奉旨也都一样。皇帝在题本上的批示,照例为经内阁票拟的批红。一旦皇帝批完题本,奉旨缓决、可矜、留养案犯的秋审程序即宣告结束。惟奉旨情实者,仍要经过复奏和勾决的程序。
4.复奏和勾决。情实案犯的死刑应马上执行,所以特别慎重,遵循“三刺三宥”的古制,定以特别程序。雍正二年,定秋审与朝审均行三复奏之制,“以副联钦恤慎罚之至意”。乾隆十四年,改秋审三复奏为一复奏。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
复奏本上,照例奉旨“着候勾到。”勾到是秋审的最后一道程序。勾到题本分由十五道御史办理,各道御史办理相应省份的案件。勾到时,皇帝素服亲御懋勤殿,大学士、军机大臣、内阁学士、刑部尚书侍郎、起居注官等在侧,奏本学士以名单捧至御前,跪候皇帝谕旨。一旦勾决,则交与刑部密封飞速行文至省,省再转发府县。文到之日,即予行刑。若遇国家庆典或其他事故,则下旨停勾。
秋审实、缓的比较
秋审的实质,是把在押监候死囚经审录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清初尚有“可疑”一类,后因“疑狱不经见”而废止。
所谓可矜,指情有可原者。什么样的罪名是情有可原﹖《大清律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乾隆二十七年所定条例中举一例:“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愤激致毙”者为可矜,因其“情切天伦,一时义激”所故。凡可矜,或减流,或减徒。
留养承祀,指斩绞重囚法天可贷者,因其丁单 独子 而又父母老疾无人奉养,可特恩免死,使其回家奉养父母,延续子嗣。非犯十恶、杀人等常赦所不原者,可留养承祀,“奏闻取自上裁”,由皇帝亲自决定是否行此“法外之仁”。
在实际审判中,矜、留两类是很少见的,因此秋审的主要任务在于区别实、缓。
情实,原称情真,是“情真罪当”的意思,雍正时因避世宗名,改为情实。凡入情实,除幸免于勾者,均要勾决,执行所拟死刑。所以,入情实是秋审人犯中最重者。
缓决,指秋审人犯中罪行较轻者,继续在原审州县监候,本年不执行死刑,下一年再入秋审,如此往复,直到减等或改入情实。一般的说,秋审缓决案犯情轻者,可减等免死发落。乾隆中期,奉上谕缓决三次者方准减等,以后渐成惯例。
由于实、缓关系到秋审案犯的生死,所以特别受重视。然而,《大清律例》中并未明确堪定实、缓的界限,致使法司官员常为之苦恼。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始酌定《比对条款》四十则,刊行颁发刑部各司及各省;乾隆四十九年有所增补。后来,刑部侍郎阮葵生又编了《秋谳志略》,继而各种历年成案、实缓比较纷纷刊刻,使随意定拟的现象有所减少,稍有准绳可以依照。
为什么不能在《大清律例》中明文规定实、缓呢﹖其一,包括实、缓在内的全部秋审案件都是《大清律例》中罪该斩、绞监候者,同是监候,并非两种定罪;其二,矜、缓、留养是相对情实而言的轻者,将这些可杀可不杀的案犯区别出来,法开一面之网,是法外之仁,其取舍定拟全在法司和皇帝的仁厚之心,是免死,并非“法定”的不该死。所以,实、缓比较不能入律,而只能编辑成各种比对条款和成案作为参照。
秋审的意义
秋审,是清朝特别重要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从顺治元年刑部建言朝审起,直到宣统三年的档案中仍能发现秋审黄册,可见秋审制度与清朝相始终。
清朝统治者如此重视秋审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秋审将死刑案件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国家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生杀大权出之于朝廷,保证了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法制统一。同时,秋审制度使死刑的威慑力量与恤刑仁政得到了统一的体现。
根据史料记载,以乾隆朝为例,每年斩绞重囚约计三千人左右,其中立决与秋审情实勾决相加约占1/3到1/2,也就是说大部分斩绞重囚都纳入了缓决。值此正当清朝鼎盛之时,司法制度可以有保证地在既定轨道内运行。
清末,由于封疆大吏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权,可以先斩后奏,不必遵行法定的程序,秋审制度也就废弛了。死刑失去了控制,清朝的封建法制也就荡然无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