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是明朝时期蒙古汗的直辖部落,其远源可追溯到成吉思汗麾下最剽悍的近 卫军“怯薛军”,在史籍中又记作“插汉”、“插汉儿”等。公元1556年(明嘉靖三十五年),其首领达赉逊库登汗因受蒙古土默特部落俺答汗压迫,率部众徙 牧于辽东边外。因近边,故称其部落为“察哈尔” (蒙语“边”的意思)。[1]明朝末年,察哈尔部林丹汗以蒙古大汗的身份,操纵漠南蒙古政局,与明朝和后金形成鼎足之势。后金天聪汗(皇太极)为统一漠南 蒙古,利用蒙古内部固有的部落矛盾,三次组织归附后金的蒙古各部军队一起出征察哈尔,迫使林丹汗率部西避青海,1634年(后金天聪八年)病死于途中。林 丹汗死后察哈尔部溃散,大部分官员率领属众归附后金,后金授予职爵,以其部属编设佐领,隶于满州八旗,形成了八旗察哈尔。仍有一部分官员拥林丹汗子额哲 (号额尔克孔果尔)驻牧黄河河套,不肯来归。1635年(后金天聪九年),后金派遣多尔衮等四贝勒率兵往收额哲,额哲与其母苏泰太后被迫率属下一千余户投 降。后金“即其部编旗,”安置于义州(今辽宁义县)边外驻牧,形成了外藩察哈尔。公元1675年(清康熙十四年),林丹汗的孙子、外藩察哈尔首领布尔尼亲 王起兵反清被镇压后,该旗被削。[2]这一事件的产生和发展变化,不仅对巩固清朝中央政府的战略后方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而且标志着清王朝对蒙古各部法 律政策的根本转折。
一、清初时期外藩察哈尔政治地位的演变
在清代,蒙古各部落就政治地位而言,有三个层次,即八旗蒙 古、内属蒙古、外藩蒙古(又称扎萨克蒙古,又有内外扎萨克之别)。八旗蒙古是较早归附清朝的蒙古部众,清廷据满洲旗制将他们编为八旗,在清廷的统一指挥下 与满洲八旗并肩作战,在建立清朝的过程中立了很大的功劳,入关后,取得了较高的政治地位,仅亚于满洲八旗,被安排在内地驻防,成为清廷重要的依靠力量。凡 是满洲八旗贵族所能享有的基本权利,八旗蒙古贵族也基本上都能有。外藩蒙古是指内、外蒙古领有旗属的王公贵族,他们有自己的领地、属民,爵位世袭,对内事 务也有一定的自主特权。内属蒙古是指在历史的变迁中,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自己的固有权利的蒙古贵族及其所部。清廷视其人数之多少,编为旗、佐,大致安置 于边疆与外藩蒙古接壤地区,由清朝派官管理,也称为总管旗。总管旗既无八旗蒙古的政治地位,也无外藩蒙古的世袭、自主权利。①
在清初 多次对林丹汗的战争中,先是有几个察哈尔部落归附或投降后金,被安置为外藩蒙古旗,当林丹汗病死后,其直属部落民众的大部分被分别收养和安置于满族八旗之 下,是谓八旗察哈尔。当额哲所统领的这一部分察哈尔蒙古部落归降后金之后,取得了比较特殊的地位,虽然被安置为外藩蒙古扎萨克旗,但中央政府并不将其与其 他外藩蒙古旗同等对待。在1675年反清失败后,其政治地位从外藩蒙古降低到内属蒙古,其演变过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 段,诸外藩蒙古中政治地位最高时期(1636年——1659年)。从实际的意义上说,明朝建立后,元政权并没有灭亡,而是退居长城之外,可称为北元,林丹 汗是北元的最后一个大汗。额哲投降后将元朝历代皇帝的传国玉玺献给皇太极。②在崇德元年,以额哲为首的漠南蒙古十六部四十九位领主,在盛京(今辽宁沈阳) 举行大会,共尊皇太极为蒙古大汗,并奉上“博格达彻辰汗”的尊号,整个漠南蒙古诸部都臣服于大清。该年后金改国号为清,皇太极正式称帝。皇太极非常高兴, 不但封额哲为和硕亲王,③ “爵秩最尊,位冠于扎萨克诸王之上,又不令其属民分离,仍旧管领。”[3]而且将自己的亲生女儿④嫁给额哲亲王。其后,满族中央政府一直对外藩察哈尔实行 怀柔政策,外藩察哈尔也积极服从中央政府的调遣,在清初参加了松锦之役、出征北京及山东之役、山海关之役和顺治初年追击苏尼特部腾机思之役,与八旗兵一道 冲锋陷阵,为清朝定鼎中原立下了汗马功劳。1641年(崇德六年正月),额哲亲王病逝,时年20岁,无嗣。其异母弟阿布鼐年幼,由固伦公主摄政(1641 -1648年),1645年(清顺治二年),固伦公主再嫁阿布鼐。1648年(清顺治五年),阿布鼐袭爵为和硕亲王,成为外藩察哈尔第二任扎萨克(旗 长),这一时期为外藩察哈尔与中央王朝亲和程度最高时期。
第二阶段,与中央政府摩擦时期(1659年——1669年),以阿济萨行剌 案为起始转折点。1659年(顺治十六年五月),外藩察哈尔旗内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和硕亲王阿布鼐及其旗下官员审理失当,受到清廷严厉处罚,这一事件及其 以后接连发生的事情,直接导致了察哈尔旗的覆灭。《清世祖实录》记载:“理藩院议,察哈尔国固伦额驸亲王阿布鼐,因部人阿济萨持刀行剌,不遵例知会掌扎萨 克别旗王、贝勒等,擅自处斩,应削亲王爵,罚马一千匹。审阿济萨案之固山额真阿克喇瑚、噶尔玛色稜擅将阿济萨父母及伊弟伊妻不启请本王,竟行处斩,俱应弃 市,籍没家产。其噶尔玛色稜所袭拖沙喇哈番,令其别支子弟承袭。同审之萨马克坦、绰瑚、席达、晋荩、博尔波、他珥、塞冷等俱应籍没家产。议上,得旨,阿布 鼐从宽免削亲王爵,罚马一千匹,阿克喇瑚、噶尔玛色稜从宽免死,并萨马克坦、绰瑚、席达、晋荩、博尔波、他珥、塞冷等俱籍没,余依议。”[4]这一处罚激 怒了年轻气盛的阿布鼐亲王,作为蒙古大汗后裔的阿布鼐自命不凡,因此对中央政府怀恨在心,负气不再朝觐。康熙皇帝即位以后,阿布鼐仍不来朝,清廷对其藐视 中央政府的行径一再隐忍。
第三阶段,走向军事反清并被中央政府削藩时期(1669年——1675年),以阿布鼐亲王被囚禁为起始转折 点。康熙八年(1669年)二月,清圣祖命理藩院查处阿布鼐亲王。《清圣祖实录》记载:“礼部请封外藩蒙古诸王妃。得旨,察哈尔阿布奈亲王之妻(注:固伦 公主于康熙二年病故,此应为阿布鼐亲王之蒙古妻子)著停封,余如议。阿布奈系出征所获之人,乃尚以固伦大长公主,命为亲王,恩遇优渥,较之在内诸王及外蒙 古诸王,止有太过,并无不及。乃在外诸王、贝勒等,每年俱来问安,年节来朝。阿布奈竟忘恩养,八年以来不一朝请,(朕)且每年遣人存问公主所生之子,颁给 恩赐,阿布奈犹不亲身一问太皇太后及朕躬安。公主所生幼子(指罗不藏),阿布奈理应抚养,乃交与已分家之长子(指布尔尼),更属何心。此等情节著理藩院严 查议奏。” [5]五月戊申(16日),康熙皇帝又设计逮捕了跋扈的辅政大臣鳌拜,并治其罪,随即惩办藐视朝廷的外藩察哈尔,这是康熙亲政,树立威信的重要举措,阿布 鼐再次受到严惩。五月己未(27日)“理藩院遵谕议覆:阿布奈无藩臣礼,大不敬,应论死。革去王爵,不准承袭。得旨,阿布奈理应依议处死,但向经恩遇,姑 从宽免死,著革去亲王,严禁盛京。” [6]九月,清廷拘捕阿布鼐亲王并将其囚禁于盛京之后,命其长子布尔尼袭和硕亲王爵位,并成为外藩察哈尔第三任扎萨克(旗长)。袭父爵的布尔尼亲王恢复了 正常朝觐,但无论是亲王还是其属下官员均表面顺从,内怀怨恨,这就为以后的军事反清埋下了隐患。
1673年(康熙十二年)三藩叛乱, 满清军队倾巢出动前往南方六省平叛,京畿空虚。康熙十四年(1675年)四月,年轻气盛的布尔尼亲王乘吴三桂叛乱,欲从盛京劫其父阿布鼐反清,被从嫁公主 长史(官职,即秘书)辛柱告发。清廷派遣抚远大将军多罗信郡王鄂札、副将军图海率家奴数万前往镇压。布尔尼叛乱前曾遣人联络邻近的土默特、奈曼、喀喇沁等 外藩蒙古部落同叛,但是,只有奈曼达尔罕郡王札木山和附属察哈尔的喀尔喀辅国公垂札布响应。其他各旗或奏报其反谋,或出兵协剿,布尔尼势单力孤,很快被清 军击败。达禄一役,清军击败察哈尔兵,都统晋津率其族降于阵前,余部溃逃。清军追至瓦子府东三十里处,布尔尼亲王麾下五个佐领率兵三百余名投降。布尔尼及 其弟罗不藏兵败逃走,途遇科尔沁亲王沙津前来会剿,劝降不从,沙津率兵追杀布尔尼和罗不藏,将布尔尼兄弟射杀。平叛之后,清廷严惩布尔尼的亲信及属下官 员,策动并追随布尔尼兄弟叛乱的十四名外藩察哈尔大臣,除六人战死,三人失踪外,余五人悉于军前正法,其叛人妻孥赏给有功官兵。清廷对阿布鼐亦严厉处置, 处绞了禁闭盛京的阿布鼐,其妻没入官,阿布鼐幼子及布尔尼和罗不藏之子,“并于军前正法”。布尔尼妻原系满族安亲王博洛之女,归其父安亲王,罗不藏妻因其 兄额驸沙津平叛有功,交与沙津,其女悉没入官。其属民一部分归入满洲八旗充军、另一部分投靠外藩蒙古各旗。九月,清廷特遣理藩院侍郎博罗特等将来降的察哈 尔旗逃散人口暂时安插于义州、锦州等处,后被分别迁徙今河北宣化与山西大同附近,分散编入八旗满洲和蒙古佐领之内服兵役,彻底取消了原来的旗、佐组织。止 此,外藩察哈尔的蒙古汗裔嗣遂绝,旗亦被削,标志着北元政权及其余部的彻底覆灭。
二、布尔尼事件的法律动因(弱法治时期)
法律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在社会的政 治因素变迁过程中,总是起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通过对外藩察哈尔政治地位变迁“往事”的追述,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一重大的政治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中,尤 其是在外藩察哈尔集团和中央政府的社会冲突过程中,中央王朝的法律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起码从表面上看,布尔尼事件的发生是由一系列的中央法律制度对外 藩察哈尔集团的“规训”以及该集团的反规训事件所接连起来的社会争端所组成的,其中的法律事件节点和制度变迁链条都是清晰而分明的,大体上呈现着如下的三 个方面:
(一)阿济萨行剌案背后中央法与习惯法的较量
清朝征服漠南蒙古各部落后,对外藩蒙古采用了“羁縻政策”实 行间接管辖,其中主要的内容是只要首领称藩,不改变其原有的制度及统治者的权威,允许外藩蒙古扎萨克旗进行有限度的自治,其首领也拥有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 处理权;另外,满蒙联姻政策和对蒙古部落充足的物资供应也是其羁縻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为防止自治权过大以致尾大不掉,清初中央政权也对外藩蒙古各 部落采取了分而治之的制度,其中关于刑事案件的“会审制度”就是中央法和部落习惯法之间矛盾冲突的产物。蒙古一直都是一个人数很少的草原游牧民族,他们的 社会发达程度较南方汉族社会低,成文法不发达,在成吉思汗时代,蒙古的法律主要体现为部落习惯法,叫大扎撒,它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奴婢对主人、那颜(贵 族、官人)对君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虽然蒙古在征服中原后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成文法,但那些法律对蒙古部落内部是没有约束力的,成吉思汗制定的大扎撒在各部落 内部依然有效。从外藩察哈尔习惯法的角度看,1659年,外藩察哈尔部人阿济萨持刀行剌阿布鼐亲王,虽然相关的具体习惯法规无从查找,但是,依据大扎撒的 主要内容,我们是可以显而易见地推论出阿布鼐亲王对案件审理所享有的专属管辖权的。从满清中央法的角度看,也可能正是因为出于“分而治之”政策的需要,满 族中央政府在其对蒙古各部落颁布的《蒙古律书》⑤中对这种部落内部自行处断刑事案件的习惯法进行了限制。清初规定,外藩蒙古各旗不得独自审断案件,必须由 两旗或数旗合一处审理。如康熙六年重修《蒙古律书》记载:“凡所属案件,察哈尔之固伦额驸阿布鼐亲王、珠勒扎干郡王二扎萨克会审”。
但 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针对外藩察哈尔的会审规定虽然明确而具体,却是颁行于案件发生八年之后的康熙六年,那么,康熙六年之前的《蒙古律书》是否有类似的 明确规定,阿布鼐亲王擅自处斩阿济萨是否违背了《蒙古律书》?甚至,为什么阿济萨要行刺阿布鼐亲王?这显然都是历史之迷。笔者初步认为,中央法的有关规定 可能是有的,但是并不明确,理由容后再述。
(二)阿布鼐“拒朝”对外藩朝觐制的挑战
在阿济萨 行剌案事件之后,阿布鼐亲王义愤填膺,怒气冲冲地带头挑战“外藩朝觐”制度,直接冲击和威胁着中央政府对外藩蒙古政治统治的权威和尊严,这激起了中央政权 和外藩察哈尔之间的新一轮对抗和较量。外藩朝觐制,是清朝中央政府对蒙古族及新疆回族等少数民族部落的一种管理制度。清太宗皇太极立下规矩,每年蒙古各部 落首领都要入朝觐见皇帝。后来,每当清帝至热河避暑山庄消夏与狩猎时,蒙回等各部首领均须派人或亲赴承德朝觐,以协调各部与清廷的关系。对于清朝来说,这 是被康熙帝称之为“较长城更为巩固”的无形长城。清康熙六年颁布的《蒙古律书》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蒙古王、诺濒、固山台吉、公等遇年礼来朝,外藩王、 诺颜、固山台吉、公等编作二班,轮班前来。”[7]而阿不鼐亲王作为外藩蒙古各部落名义上的宗主,公然“拒朝”,鲜明地表明了其与中央政府负气抗礼的态 度,自此,双方之间规训与反规训的较量已经从量变走向质变,只是因为此时清政府出于其整体的战略考虑,以及一贯的怀柔政策为主的羁縻政策,所以才 “隐忍不发”,这也恰恰表明了清朝中央政府对以外藩察哈尔为代表的外藩蒙古的法治软弱状态。
(三)“政治歧视”与“囚禁阿布鼐”凸显的压制型法律制度
其 实,导致这种法治软弱状态的深层原因除了中央政府的整体战略考虑之外,还有中央政府和外藩察哈尔之间难以割舍的血缘、亲情和伦理关系。阿布鼐生母为林丹汗 妻囊囊太后(即娘娘太后),于天聪八年(1634年)林丹汗去逝之月生阿布鼐,[8]1635年,在满清大军压迫下,囊囊太妃暨台吉琐诺木等以一千五百户 投降,皇太极将囊囊太后纳为妃子,因此,阿布鼐是在皇太极的后宫中长大的。皇太极后又将自己和庄妃所生的女儿先嫁额哲后转嫁阿布鼐,因此,皇太极既是阿布 鼐的养父,又是其岳父。因此,皇太极和之后的孝庄皇太后都对阿布鼐格外眷宠,恰如康熙十四年清圣祖所颁《以平定布尔尼叛乱宣谕外藩蒙古各旗诏》中所说: “出征俘获亡国苗裔,若此嫁固伦公主,世世封亲王,尊贵至极,古所希有。”[9]但是,这种一味怀柔的弱法治统治,逐渐地导致了外藩蒙古对中央政府的轻慢 和藐视,在1659年(清顺治十六年),先后发生了外藩科尔沁二王“不奉诏进京”、“停达尔汉巴图鲁郡王满朱习礼晋亲王爵”、“罚卓里克图亲王吴克善马千 匹”、“因蒙古人额尔克戴青(恩格德尔额驸子)的家仆殴打皇帝侍卫,革其少保兼太子太保、议政、领侍卫内大臣及世职。”等事件,这些事件促使以孝庄皇太后 为首的中央政府不得不重新调整其对外藩蒙古的羁縻政策,因此才发生了对阿布鼐“违例擅杀部人”的处罚。这本为中央政府对外藩察哈尔迫不得已而进行的惩罚措 施,但是阿布鼐没有自知之明,竟然依仗其蒙古各部落名义上的宗主地位和亲缘关系与中央政府公开抗衡,当时清政府南方战事正酣,无暇顾及阿布鼐,因此容忍其 不敬之罪。康熙四年(1665年)左右,清朝皇族与察哈尔旗之间有两桩婚姻,即阿布鼐女嫁清圣祖玄烨堂兄庄亲王博果铎,端重亲王博洛女嫁阿布鼐子布尔尼。 康熙五年,喀尔喀台吉滚布什希等率领四部落,共五百九十人来归,清廷命隶于和硕亲王阿布奈(即阿布鼐)旗下,增益其属民,同时可能有安插异己,以便监视之 意。康熙八年(1669年)二月,在南方平定之后,清圣祖命理藩院查处阿布鼐亲王。《清圣祖实录》记:“礼部请封外藩蒙古诸王妃。得旨,察哈尔阿布奈亲王 之妻著停封,余如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经过理藩院讨论,对阿布鼐亲王所定的罪名是“阿布奈无藩臣礼,大不敬,应论死。革去王爵,不准承袭。”而“大 不敬”之罪属于中国封建社会中“十恶不赦”的重罪,经查阅康熙六年的《蒙古律书》并无相关规定。显然,上述停封旨意和理藩院关于给阿布鼐定罪论死的意见, 都明显地显露出清中央政府已经改变了通过怀柔外藩察哈尔收服其他漠南蒙古部落的政策,同时也不再依靠血缘亲情为主要笼络手段,而逐渐转向法律的强力压制和 国家暴力威慑方面来了。
综上,布尔尼事件的发生,始终贯穿着一个主题,那就是法律规训与反规训的博弈和较量,一方面,中央政府借助压 制型法律规训外藩察哈尔,意在儆戒外藩蒙古有兵权的扎萨克部落,获得其战略后方的稳固和安定;而另一方面,生性剽悍的蒙古察哈尔部落并不甘心后元政权的覆 灭和屈居异族统治之下,复辟梦想和英雄主义精神激励着阿布鼐父子与中央政府进行着激烈的反规训较量,这种激烈的较量和争夺最终演变成严重的军事对抗,显然 是与清朝中央政府对待蒙古各部的法治和政策有重大关联的。这既表明了法律制度变化与社会变迁的直接对应关系,也体现了新兴的统治集团在安抚和压制外藩蒙古 各部落方面注重法治、软硬手段相结合的鲜明特色。
三、叛乱平定后的法律变迁(强法治时期)
满清中央政府对外藩察哈尔的的彻底镇压,必然导致中央政府对外藩蒙古的统治从侧重怀柔转向侧重管制,从弱法治时期转向强法治时期。如果我们对照其法制的先后变化,就不难得到必要的结论。
(一)布尔尼事件前对外藩蒙古的法律规训
皇太极在征服漠南蒙古的过程中,是非常重视对待被征服者的法律制度建设的,“天聪三年三月皇太极以满州法制为蓝本推行到外藩蒙古,‘颁敕谕于科尔沁、敖汉、 奈曼、喀尔喀五部落,令悉遵我朝制度。’”[10] 这应该是清朝中央政府对外藩蒙古部落进行法律规训的正式开端。另据《清史稿》记载:1636年(清崇德元年)“冬十月丁亥,遣大学士希福等往察哈尔、喀尔 喀、科尔沁诸部稽户口,编佐领,谳庶狱,颁法律,禁奸盗。”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希福等中央官员并没有去额哲统领的外藩察哈尔进行“法律规训”。根据郭成 康教授的考证和研究,此次行动所到达的“察哈尔”系指原属察哈尔的其他外藩旗如敖汉、奈曼等,同时,在《满文老档》中所记载的外藩蒙古各旗户口、牛录和甲 士数目中也没有关于和硕亲王额哲所属旗的记载。⑥崇德元年是满清开国元年,皇帝派大臣前外各个外藩蒙古旗清查户口、编设基层组织、检阅民兵、受理案件申 诉,应该是中央政府对外藩蒙古进行法律规训的重要事件,事实上确立了入关前后中央政府对外藩蒙古的管理体制,但是,此次重大行动惟独“豁免”了外藩察哈 尔,这不能不说是意味深长的。
同年议定的《崇德会典》明确规定“外藩差来的人,不许称使臣,或送马匹,财物,皆谓制之贡。”[11] 1638年(清崇德三年)“六月庚申,始设理籓院,专治蒙古诸部事。” 1643年(清崇德八年)“秋七月丙辰,定外籓王、贝勒、贝子、公等与诸王、贝勒、贝子、公相见礼。”等等,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规训驯服桀骜不驯的蒙古 部落,维护中央政权对外藩蒙古统治,同时也制止漠南蒙古诸部落之间的纷争。但是,一方面是因为战乱频乃,另一方面是满清王朝自身的人口稀少(止1644年 入关前大约100万人口左右)、社会发展程度较低,相应的法律制度设计水平和发育实施的程度都比较低。例如,即便是1667年颁布的《蒙古律书》,其法条 的概括性程度依然比较低,往往局限于对具体事宜的调整和规定,至于此前的相关法规,也显得比较杂乱和粗糙,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1659年理藩院对阿布 鼐议罪的法律根据中得到印证:“……因部人阿济萨持刀行剌,不遵例知会掌扎萨克别旗王、贝勒等……”按照清朝初期法制,所谓“例”并非正式的律条,而是皇 帝的敕谕汇编,从此,我们大体上可以做如下的推论:首先,皇帝曾经晓谕外藩蒙古不得擅自处断本部落内部的重大案件;其次,在审理本部落重大案件的时候,要 “知会”其他部落的首领,并无“会审”的要求;第三,当阿济萨行刺案发生的时候,是否阿布鼐亲王必须与其他部落进行“会审”,并没有史料证据的支持,即使 是顺治或者康熙朝曾经晓谕过外藩“彼此知会”,但是,鉴于清中央政权曾经的“豁免”,外藩察哈尔自行审理并处断刺杀旗主的案件很难说就是违反了中央法律或 者皇帝旨意。笔者倾向于认为,恰恰是因为这次刺杀事件,才导致了康熙八年《蒙古律书》中将“知会”修改为“会审制度”的本质性改变,这本身就意味着羁縻政 策的重大转变。
关于崇德八年所颁布的《蒙古律书》,是否确实有这样一部法律,目前尚是历史之谜。经笔者查阅《十二朝东华录》并无任何 颁布《蒙古律书》的记载。日本学者岛田正郎认为并不存在这样的一部法律,它只是清初法律的一部分,并非专为蒙古制定的特别法。1650年(清顺治七年)多 尔衮病故之后,顺治帝和孝庄皇太后在前代对蒙立法的基础上,强化了对漠南蒙古的立法,但是,依然主要体现为对具体事件的处置性政策,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 典。另外,值得一提的是,1656年顺治帝曾经晓谕蒙古各部落“尔等心怀忠直,毋忘太祖太宗历年恩宠,我国家世世为天子,尔等亦世世为王,享富贵于无穷, 垂芳名于不朽。”[12]1658年,又降旨议定理藩院大辟条例,其中有“故意杀人者……应处斩……以上永著为例。”[13]等规定,这些规定很可能使得 外藩察哈尔的阿布鼐亲王产生了某种自治权扩大的认识,若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他为什么对中央政府“议削王爵”并将其亲信官员的家产进行“籍没”的愤怒之情了。
1667年(清康熙六年)的《蒙古律书》与此前的对蒙古法律相比较,加强了对外藩察哈尔的法律规 训,其中专条关于案件会审制度的规定显然与阿济萨行刺案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也是一种分化和牵制外藩蒙古各部落的重要手段,表明了中央政府对外藩蒙古各部 落统治的加强,同时也映射着外藩察哈尔反抗中央政府的情绪的加深。最终双方走向军事对抗,并成为满清中央政府对蒙古法治从弱到强的转折点。
(二)布尔尼事件后的对蒙古法治
布 尔尼事件结束后,在逐渐侵蚀外藩蒙古自治权利方面,满清中央政府加快了步伐,这尤其体现在建立满蒙一体的国家体制、中央法律适用外藩蒙古和加强司法权控制 等诸方面。例如,康熙二十一年,皇帝晓谕诸外藩蒙古:“尔等俱系显贵之臣,凡事须仰副盛典,以正大行之。尔等皆属一体,勿以满洲蒙古各分彼此,务须同心协 和。满洲大臣不谙蒙古语言,凡议事,尔台吉塔布囊等译宣,与满洲大臣一同商酌确妥对答之,勿致失言。”又谕喀尔喀“伊等现行之例,俱用蒙古礼,今若凡事指 授而去,或致相歧,行事反多凝滞,是在临时,斟酌行之。……至罗卜藏设有子弟代袭,则敕书赏赉不可轻与,须喀尔喀通国保奏,授为扎萨克,准纳九白之贡,始 可加以恩赉。”[14]另外,康熙二十一年十月,理藩院上奏皇帝,厄鲁特巴图尔额尔克济农向理藩院陈述,属下盗窃他人马匹,竭力补偿仅及百数,余欠实不能 完,请求宽宥,理藩院认为“应仍令追缴照例处分”。皇帝批复:“巴图尔额尔克济农等自本地败,鼠投至近边,未谙法令,盗马与牲畜亦迫于贫困耳,今力不能 偿,情词哀恳,其应赔马匹及处分姑免此一次,仍行文严禁,嗣后毋违法肆扰,自干罪戾。”[15]这都显著地体现出对外藩蒙古法治的强化和深化。康熙三十五 年曾重修《蒙古律书》,而会审制度也逐渐固定下来。当时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下列规定。1、中央设理藩院审理蒙古人犯罪案件,表现出专制集权的特点。 理藩院是管理蒙古地区的中央官署,是与六部地位等同的机构,总揽治理蒙古事务的职权。2、地方行政机关即审判机关,旗是地方行政建制,也是司法审判的第一 审级,发生在外藩蒙古地区的一般民事纠纷,由旗扎萨克初审,不能决断,上报盟长会同复审,仍不能决者,或判断不公,再将全案上报理藩院。内属蒙古各旗是清 朝的直辖领地,不设扎萨克,内属蒙古各旗“官不得世袭,事不得自专”,在司法审判上,由将军、都统监督各旗总管审理。驻有理藩院司官的地方,是指理藩院派 出机构驻扎的地方,由当地司官、员外郎会同就近扎萨克一同审理。3、在案件的审断过程中,保留了蒙古民族习惯法中的“以罚代刑”及“入誓”等审判方式,表 现出因俗制宜的特点。4、针对不同民族,清朝设置不同的行政司法组织,表现出因族制宜以及民族隔离、民族歧视的特点。5、注意协调蒙古律例与内地律例之间 的关系,伴随着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逐渐出现内地化倾向等等。[16]
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总是通过规训和惩罚对社会变 迁产生作用的,反过来,社会变革和社会事件也对法律的变革起到重大的影响和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布尔尼事件中,通过平定叛乱,年轻的康熙大帝不仅仅获得 了针对漠南和漠北两大蒙古区域的不容挑战的权威,使得漠南漠北蒙古再也没有发生反叛事件,更为其日后采取“以夷制夷”政策,借助蒙古部落的强大作战能力征 服西域和西藏奠定了基础。因此,布尔尼事件构成满清中央政府对蒙古进行法律制度规训的转折点,这种转折主要体现为从主要依靠联姻和伦理约束模型转变为主要 依靠理性管制和法律压制模型,两者间的关系也从“自治——协调关系”逐渐转变为“压制——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转折在康熙年间的完成,基本上奠定了“满 蒙一体化”的政体格局,使得清王朝的中央集权制度得到了大大的加强,对形成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产生了积极的作用。